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珠
何鈺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鈺斌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麗珠、何鈺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分別於:
1.民國101年4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徒手竊取 吳金 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
2.於101年4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湯招冠 所有之日日春盆栽1盆,價值約200元得手。
(二)陳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分別於:
1.101年4月17日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許靜香 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約2萬元得手。
2.101年4月25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湯招冠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約350元得手。
3.101年5月3日1時及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接續竊取 郭宏明 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價值約1,
500元得手。
(三) 嗣經警 獲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陳麗珠、何鈺斌共同竊取得手之沙漠玫瑰盆栽、日日春盆栽各1盆、陳麗珠竊取得手之沙漠玫瑰盆栽4盆(業經警發還所有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麗珠、何鈺斌(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湯招冠、證人即被害人許靜香、郭宏明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贓證物照片6張、監視器照片7張、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麗珠先後5次、被告何鈺斌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麗珠前述犯罪事實要旨(二)3.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沙漠玫瑰盆栽6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麗珠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被告何鈺斌雖曾有竊盜前科,但於93年5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迄本案發生,均無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然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一再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被告陳麗珠於犯罪事實要旨(二)1.之行竊財物,價值高達2萬元。惟念被告乃係徒手違犯本案,且所竊得之物品,並未加以變賣牟利,且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許靜香、郭宏明亦於警詢時表示不再追究。末斟以被告2人自 陳其智 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國中肄業,職業依序為工、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均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以1,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主文│對應事實│├───┼────────────────────────┼───────────────┤│一│陳麗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要旨(一)1.所示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陳麗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要旨(一)2.所示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陳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要旨(二)1.所示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陳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要旨(二)2.所示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陳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要旨(二)3.所示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何鈺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要旨(一)1.所示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何鈺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要旨(一)2.所示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