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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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寶島眼鏡公司所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張曉妮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華仁眼鏡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曉妮」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曉妮」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敏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卷第25、82頁、第90頁背面)」、證據清單編號7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查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2.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3.核被告黃敏雄所為,就拾得並侵占張曉妮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上開信用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持向特約商店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向寶島眼鏡公司詐得變色鏡片乙副未遂部分,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向華仁眼鏡行詐得GUCCI牌太陽眼鏡乙副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分別於寶島眼鏡公司、華仁眼鏡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曉妮」之署名各乙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先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寶島眼鏡公司變色鏡片乙副未遂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以一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詐得華仁眼鏡行GUCCI牌太陽眼鏡乙副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麻藥、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而其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因不滿面容缺陷,為圖掩蓋而起貪念,以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盜刷該信用卡詐取太陽眼鏡等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03頁至背面),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是否詐得財物、現罹患齒齦惡性腫瘤及充血性心臟衰竭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2至113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第108至110頁之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台北看守所衛生科病歷資料),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張曉妮」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被告黃敏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雄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拾獲張曉妮於同日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警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眼鏡公司)新店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華仁眼鏡行,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變色鏡片及GUCCI牌太陽眼鏡等商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曉妮」之簽名,表示張曉妮本人同意刷卡支付上開金額後,持交店員 魏清森 、 張紋斌 而行使之,致魏清森、張紋斌陷於錯誤,誤認黃敏雄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簽名之人,而同意黃敏雄以刷卡方式繳付上開費用,張紋斌因而當場交付GUCCI牌太陽眼鏡1副予黃敏雄收受,黃敏雄另向寶島眼鏡公司所購買之變色鏡片1副,原約定翌日交貨,惟其並未依約前往領取,因而未遂,均足生損害於張曉妮、寶島眼鏡公司、華仁眼鏡行及台新銀行及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敏雄於本署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 呂少祺 於警│被害人張曉妮台新銀行信用卡│││詢時之指訴│遭盜刷之事實。│├──┼──────────┼─────────────┤│3│證人張曉妮於警詢時之│其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失,嗣遭│││證述│盜刷之事實。│├──┼──────────┼─────────────┤│4│證人即寶島眼鏡公司新│被告持被害人張曉妮信用卡前│││店分公司店員魏清森於│往該公司盜刷購買變色鏡片1│││警詢時之證述│副,嗣後未依約於翌日前往取││││件之事實。│├──┼──────────┼─────────────┤│5│證人即華仁眼鏡行職員│被告持被害人張曉妮信用卡前│││張紋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往該眼鏡行盜刷購買GUCCI牌││││太陽眼鏡1副之事實。│├──┼──────────┼─────────────┤│6│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被害人張曉妮之台新銀行信用│││細、華仁眼鏡行信用卡│卡,遭人持向寶島眼鏡公司及│││簽單原本、寶島眼鏡新│華仁眼鏡行盜刷之事實。│││店分公司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紙││├──┼──────────┼─────────────┤│7│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中輛詳細資料查報表1│13-T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華│││紙│仁眼鏡行盜刷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曉妮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向寶島眼鏡公司及華仁眼鏡行盜刷信用卡詐騙購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既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張曉妮」簽名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雪節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商品名稱│金額│備考│├──┼───────┼──────┼──────┼────┼──┤│1│101年11月27日│寶島眼鏡公司│變色鏡片1副│2,400元│未遂│││上午10時15分│新店分公司│││││││(魏清森)││││├──┼───────┼──────┼──────┼────┼──┤│2│101年11月27日│華仁眼鏡行│GUCCI牌太陽│8,200元│既遂│││上午11時9分│(張紋斌)│眼鏡1副│││├──┼───────┼──────┼──────┼────┼──┤││合計│││1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