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進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進添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徐慰慈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杜進添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杜進添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首都飯店行車引道駛離,進入建國北路2段第3車道之際(即沿南北向、左轉東西向、再往右轉朝北方向前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同市區○○○路○段路邊雖有違規朝北停放於首都飯店前、 劉國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阻礙杜進添觀察左方行人及來車之視線(劉國裕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然客觀上仍非不能注意之情事,杜進添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慰慈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視線亦遭劉國裕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所遮避,致突見杜進添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上開飯店行車引道駛入其前進方向,緊急剎車後,徐慰慈人、車倒地,頭部因撞到杜進添駕駛之上開車輛鋼板及防撞桿交接處,而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合併四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而杜進添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慰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因己身車頭切出車道後才看見告訴人而煞停,告訴人因之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己有過失等情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8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第49至50頁、第55頁背面、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5頁至背面、第34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25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5頁背面)、證人 莊惟迪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3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第68頁至背面)、 賴哲揚 於偵訊中證述之車禍發生過程(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杜進添、徐慰慈、莊惟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影本8張及告訴人車禍倒地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30至41頁、第44至47頁、第6至7頁)附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肇事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合併四肢體癱瘓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
8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紙、檢察官103年1月15日勘驗告訴人身體現況筆錄乙份以及告訴人車禍受傷後現狀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13頁、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因車禍後頸椎骨折受傷所顯現在外之表現各情,已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係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然亦辯稱其非肇事主因云云,惟:
1.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專業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燈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現場照片影本8張及告訴人車禍倒地照片2張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而被告自首都飯店行車引道駛出至同市區○○○路○段道路上朝北行駛前,縱使其左方視線因違規朝北停放於首都飯店前、建國北路2段上、劉國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所阻擋,然其既已覺察至此,則其由行車引道口起駛進入該路段第3車道之際,更應先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以暫停禮讓行進間之行人或車輛通行,確認無何行人或車輛通過後,始轉進道路行駛,而非恃該營業大客車已占據該路段第三車道之機,搶入該路段第3車道之路面,迫使於該車道行進之他車或行人閃避或禮讓其車,此均已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視線遭阻因而無法注意告訴人來車云云,洵難採認。
3.且查本案亦因被告之車輛係起駛之車輛,有起駛前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因此得以事先注意並控制,被告捨此注意義務不為,猶於前揭飯店行車引道出來後,搶占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
3車道之大部分路面乙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前引之現場照片影本8張及告訴人車禍倒地照片2張可佐,足徵被告並未於起駛前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係起駛搶占道路後,甫見左方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前來,始注意煞停,並未先行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等情至臻明確。
4.再者,告訴人之所以受有傷害之「直接原因」,亦係被告未注意車輛起駛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無訛,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四)……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即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其車已佔用建國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阻礙(B車) 徐君 行進動線,是以研析(A車) 杜君 自首都飯店前汽車通道起駛前疏於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致進入道路後發現(B車)徐君動向而剎車停等時,已影響(B車)徐君行進而肇事,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另(B車)徐君為行進中之車輛具有優先路權,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復查(C車)000-00營大客車於事故前即於建國北路2段7號首都飯店前禁止停車標線及公車停靠區範圍內停車,已違反大客車禁止停放於臺北市市區道路之規定,復參酌(A車)杜君警方談話紀錄陳述(C車)000-00營大客車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其非肇事主因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乙節,除據被告否認在卷外(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第一時間詢問告訴人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僅表示:「突然感覺碰一聲就摔車肇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並未明確指稱係因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且查目擊證人莊惟迪於案發後員警第一時間詢問時係證稱:「腳踏車沿與我同向第2、3車道中間往北直行,腳踏車突然往前翻車,未看到他們碰撞情形,腳踏車翻車後,兩輪朝天靠在計程車的左前車身。」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則告訴人所感覺之「碰一聲」究為其人乘坐於腳踏車時撞擊被告車輛所產生之聲響,抑或其人、車倒落地面之碰撞聲,或者係其人因煞車摔飛出去後,腳踏車另倒地滑行後始撞擊被告車輛所發出之聲響,均有疑義。況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檢視被告車輛左前車身,並無明顯之碰撞痕跡,而告訴人之腳踏車除右側握把邊緣有擦地痕外,其餘之車頭、車身均無明顯碰撞痕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綜上,要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聽聞之碰撞聲,遽認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碰撞所致,是被告就此辯稱所駕車輛並無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惟即便被告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情事,然被告於前述時、地,起駛進入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其左方有告訴人之來車,先暫停優先讓告訴人通行,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害,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資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被害人急救之醫院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警詢筆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第16頁至背面、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起駛進入道路前未能先行確認左右有無來車,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過,率爾起駛進入道路而肇事,致年值盛壯之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面對漫長而未知之醫療結果,身心俱嚴重受創,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除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外,別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 徐鼐 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當庭道歉,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接受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職收入、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即杜進添)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徐慰慈)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代理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給付為條件,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