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明正二街交岔路口附近,見 吳瑞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而竊取車內長壽牌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林育賢於前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另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址,因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開門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 陳育聖 所有之愛迪達牌側背包1只(內有釣魚假餌5盒、釣魚線掛勾15袋、手電筒1支,價值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育聖發現追出,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將林育賢攔獲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並到場逮捕林育賢,扣得前開長壽牌香菸
1條、側背包1只、釣魚假餌5盒、釣魚線掛勾15袋、手電筒1支(已分別發還吳瑞榮、陳育聖)。嗣林育賢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前揭事實一竊取香菸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育聖、吳瑞榮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 宋志傑 101年12月28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害人報案並為警當場查獲,足徵警方已有合理依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所犯部分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定應執行刑,惟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本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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