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雄自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尚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8毫克,惟其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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