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80,82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足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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