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謙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謙正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莊謙正被訴妨害風化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莊謙正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初起,承租臺中市○○路○段○○○號9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且擔任負責人一職,並以小廣告刊登報紙或朋友介紹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男客見諸廣告或介紹後,撥打電話予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莊謙正約在門口或外面過濾客人,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再媒介至應召站之房間內,而與其內所容留之小姐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小姐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每次為50分鐘,猥褻行為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莊謙正從中收取800元作為媒介及容留費用,其餘則歸服務小姐所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99年8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莊謙正所有供其經營應召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謙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上址店內女性服務人員江○○、阮○○於警詢時證述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從事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上址店內男客王○○、張○○、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32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猥褻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本院認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改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莊謙正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被告莊謙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並審酌其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背離社會價值觀念,就其涉案之程度,暨其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之物係被告莊謙正所有,並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莊謙正供陳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所有人│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莊謙正│01│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9個││├──┼──────────────────┼───┤││02│電子產品(電視螢幕)│2臺││├──┼──────────────────┼───┤││03│電子產品(室內電話機)│4臺││├──┼──────────────────┼───┤││04│電子產品(計算機)│1臺││├──┼──────────────────┼───┤││05│電子產品(廣播擴音器)│1臺││├──┼──────────────────┼───┤││06│電子產品(大門遙控器)│1個││├──┼──────────────────┼───┤││07│潤滑液│1個││├──┼──────────────────┼───┤││08│爽身粉│2個││├──┼──────────────────┼───┤││09│保險套│1盒││├──┼──────────────────┼───┤││10│意見表│1本││├──┼──────────────────┼───┤││11│盤點表│1本││├──┼──────────────────┼───┤││12│公休表│4張││├──┼──────────────────┼───┤││13│節數報表│1本││├──┼──────────────────┼───┤││14│公休表│1張││├──┼──────────────────┼───┤││15│獎金制度表│1張││├──┼──────────────────┼───┤││16│打火機│3盒││├──┼──────────────────┼───┤││17│名片│1盒││├──┼──────────────────┼───┤││18│收支明細表│1本││├──┼──────────────────┼───┤││19│美容師計時表│1本││├──┼──────────────────┼───┤││20│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21│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2張││││0000000000號SIM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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