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泳臻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泳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童泳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郭耀發 (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九年四月間某日,由童泳臻提供不知情之 宋志峰 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予郭耀發作為聯繫不特定男客之用,郭耀發則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十八號十三樓之十一,用以開設色情應召站。其收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先由郭耀發向男客收取費用,待從事猥褻之女子下班後進行結算,由該名實際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一千元,所餘八百元則由郭耀發、童泳臻以七比三之比例朋分而從中牟利。迨男客 吳安彬 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零四秒及十時零五分五十九秒,先後撥打童泳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能否提供女子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按摩男性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童泳臻隨即將此訊息告知郭耀發,再由郭耀發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五十三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男客吳安彬聯繫,並指示吳安彬前來上址租屋處,與女子 江貞瑤 進行猥褻行為,童泳臻即以此方式與郭耀發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應召站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正欲進行猥褻行為之吳安彬及江貞瑤,並查獲郭耀發,復當場扣得童泳臻、郭耀發所有之性交易報酬八百元(另一千元歸江貞瑤所有),再依郭耀發所供述之行動電話來源,循線查知童泳臻上開犯罪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童泳臻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泳臻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郭耀發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童泳臻曾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男客工具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男客吳安彬、證人即應召站女子江貞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欲進行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即遭查獲等語無訛,復有犯罪所得現金八百元(另一千元歸江貞瑤所有)扣案為憑。至於證人吳安彬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零四秒及十時零五分五十九秒,先後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郭耀發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五十三秒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男客吳安彬聯繫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吳安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至十四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核閱屬實,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童泳臻既係主觀上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已媒介並容留女子江貞瑤與男客吳安彬進行猥褻,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其所媒介、容留之對象未及猥褻即為警查獲,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童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誤載為性交)。公訴意旨疏未詳究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聯繫男客之構成要件行為,率爾論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自有未洽,難認可採。惟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正犯(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所示見解,幫助犯與共同正犯間應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再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僅此指明。被告媒介江貞瑤與男客吳安彬猥褻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童泳臻、郭耀發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先前已有妨害風化不法犯罪之紀錄、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媒介及容留他人所從事者係猥褻行為、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八百元既係男客吳安彬所交付之性交易報酬,屬被告與共犯郭耀發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扣案現金一千元部分,依被告、共犯郭耀發與女子江貞瑤之協議,原應歸屬女子江貞瑤所有,而江貞瑤又非本案之犯罪人或共犯,對於上開扣案現金一千元部分仍得主張權利,本院自不得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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