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瑜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珮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該時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號11樓之28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翌日凌晨0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珮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許珮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許珮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5月21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9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9號、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珮瑜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於偵訊時雖有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係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提供「阿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阿忠」所使用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查後已無事實足認有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不准予執行通訊監察,迄未能查獲「阿忠」一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尚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不得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