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甫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甫容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甫容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甫容仍不知警惕,因自己涉犯其他刑事案件遭通緝中,為躲避查緝,透過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先於97、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由賴甫容將個人照片3張,及賴甫容之兄 賴益壽 個人資料、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該人於不詳地點,將賴甫容相片套印於姓名、年籍資料為「賴益壽」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賴益壽」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各1張。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製作完成後,於經過5、6日後之某日,在前開地點,交付前開偽造之「賴益壽」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賴甫容,賴甫容收受後再交付尾款1萬元給對方。嗣於99年9月10日23時許,賴甫容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內,遇警臨檢,竟持之行使,以圖冒名逃避,惟經警當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賴益壽本人及戶政、監理主管機關對於戶政及汽車監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甫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筆錄。
(二)賴益壽之警訊筆錄。
(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份。
三、量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關於被告賴甫容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賴益壽」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前開偽造之「賴益壽」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犯罪,本院已另行告知罪名)。被告就偽造「賴益壽」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賴益壽」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文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駕駛執照之行為,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為圖躲避司法機關追緝之單一犯罪目的,以一交付行為,為一連串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聲請書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尚有誤解。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本件持用偽造之其兄賴益壽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監理機關對汽車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賴益壽之權益,惡性非輕;然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本案為員警查緝之經過情形,暨其犯罪參與分工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偽造「賴益壽」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均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偽造之「賴益壽」名義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雖係屬偽造之印文,然該偽造之公印文所存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身,既均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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