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九─一、九二、九二─
一、一0三、一0四、一0四─一、一一四、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號等十一筆土地上之無主墳墓一百五、六十座之處理,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原約定,雖應由出賣人負責出面,然出賣人五分之四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繼受,是以該無主墓已非上訴人一人之責,原判決單憑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一切相關文件」,對被上訴人繼受五分之四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均無斟酌,認上訴人無法履行即違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出賣人一方大部分已履行給付,包括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其他出賣人 林則雄 等已履行契約中之條件,拋棄契約上相對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同免其責,原審仍認定上訴人違約,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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