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9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等共同侵權行為致頭部受傷,相對人乙○○刑事責任部分,並經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故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有勝訴之望。惟聲請人自95年6月25日遭相對人圍毆受傷後,收入減少,以致於生活陷入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爰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35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究,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圍毆受傷後,收入減少,以致於生活陷入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原法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35號訴訟救助卷第12至22頁)所示,聲請人94年度所得計有896,041元,95年度所得固減少為371,505元;惟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達8,023,446元。而聲請人於前揭訴訟救助抗告程序中就其主張年支出586,874元乙節,僅提出95年度房貸42,292元之繳款憑證及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尚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確實年支出達586,874元。況縱認聲請人每年需支出586,874元,依聲請人歷年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堪認其仍具相當經濟及信用能力,再衡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與本件抗告程序應負擔之裁判費1,000元相較,顯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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