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將懸掛該重型機車車牌上之螺絲予以拆卸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經註銷車牌之重型機車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藉以躲避警方查察。嗣於95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因騎乘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持其所有以鋁製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5公分,寬約2公分之扳手行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既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前科、施用毒品紀錄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平日所使用之機車車牌遭註銷,為逃避警方查察,竟竊取被害人之車牌,獲取不法利益,固無足取;惟考量其為警查獲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取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佐,可見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已經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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