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明知計程車司機乙○○因租車費用待繳,需款孔急,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貸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約定利息每十日係二千元,且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顯係乘人急迫而放貸金錢,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甲○○在臺中市○○路○○○號某超商前,正向乙○○收取三千元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從事重利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況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經實施交互詰問,該警詢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應已足擔保,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借款二萬元予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乙○○向伊表示發生車禍又欠人家車租,要借二萬元,因係同行相處不錯才借他,又因借期僅一星期,所以沒有收利息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乙○○除了當計程車司機外,還當 馬夫 ,當時他出車禍、欠人家車租,才向伊借兩萬元,那些錢是伊原本要付卡債的錢,他要求說要借壹個禮拜,還說他有進新的小姐,要介紹給伊,沒有約定利息,伊認為他不會不還錢,所以沒有收他利息,他也沒有押什麼東西給伊,這是一個信賴關係而已,伊只是讓他週轉,如果伊放重利,不可能不查他的財力狀況,而且他也沒有簽本票給伊,伊如何要求他付利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外,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被告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二萬元給被害人乙○○,而以每十日為一期,向乙○○收取二千元之利息,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乙○○除了當計程車司機外,還當馬夫,當時他出車禍、欠人家車租,才向伊借兩萬元,那些錢是伊原本要付卡債的錢,他要求說要借壹個禮拜,還說他有進新的小姐,要介紹給伊,沒有約定利息,伊認為他不會不還錢,所以沒有收他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積欠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積欠明細表內容觀之,被告本身積欠卡債之債務金額達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苟非有相當之交情,在被告自己財務困難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利息之情形下,將金錢借予他人。被告雖稱與被害人乙○○交情不錯,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害人僅係計程車排班時認識之朋友,甚至不清楚被害人家中之地址,顯然被告與被害人雖確實為朋友關係,惟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揆諸常情,被告焉會貸予證人即被害人乙○○款項,而未收取分文利息?又被告雖另稱被害人當馬夫,說他有進新的小姐,要介紹給伊,沒有約定利息云云,然即使如被告所辯,被害人擔任馬夫且願介紹小姐一節縱然屬實,然以被告所稱被害人僅係馬夫,並非應召站之老闆,被害人介紹小姐予被告,被告反而還要花錢消費,實難認被告辯解之事由成理。再者,被告復辯稱:如果伊放重利,不可能不查他的財力狀況,而且他也沒有簽本票給伊,伊如何要求他付利息云云。然本票僅係債務證明方式之一種,有無簽發本票,與催討債務本身並無一定之關係;又現今金融工具發達,融資借款管道十分多元,雖社會遭逢雙卡(信用卡、現金卡)風暴,金融機構普遍有緊縮信用之情況,苟有相當之信用,斷無捨合法之金融機構融資,而以高利率向地下金融借款之可能。被害人願以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高利向被告借款,顯然係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且亟需用錢,方不得已以高利向被告借款,被告亦自承被害人因車禍及積欠車租,需錢孔急,被告自已明知被害人信用不佳且急需借款,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要求被害人乙○○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讓渡書、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擔保等語,然本案卷證中並無讓渡書、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扣案,且被告自始已知被害人之計程車係租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被告焉會要求被害人簽訂讓渡書,是被害人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然此部分尚未足以動搖本院對於被告以借款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貸與被害人乙○○金錢之認定,附此指明。再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當時缺錢,急著要還錢,平時經濟狀況不好等語,顯見證人乙○○在向被告借貸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形。另被告貸與二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二千元,並於告貸之初已預扣第一期之二千元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折合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五,遠超過民法所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約定最高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足見被告確係乘乙○○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向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出借之金額與已取得之利息雖均非鉅,惟出借金錢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及其犯罪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