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3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及甲○○○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付循環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人間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正卡持用人乙○○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消費,於88年3月22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242,
577元。
(三)被告甲○○○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於88年3月2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332,836元,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為甲○○○自行申請之正卡,消費額為113,526元;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為被告乙○○之附卡,消費金額為219,310元,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附卡持有人就正附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依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被告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四件、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2月28日,被告乙○○尚積欠消費款242,577元、被告甲○○○上積欠消費款為332,836元皆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或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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