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1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新台幣(下同)5,800,000正,其中2,400,000元借期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3,400,000元借期自94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兩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嗣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月5日,尚欠本金5,709,587元正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繳息查詢單為證,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所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是以狀請鈞院鑑核,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800,000,惟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709,58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