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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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音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五月三日結婚,相處本尚和睦,於八十五年間經營「萬家香泡沬紅茶」之連鎖專賣店,詎於八十八年間因經營失敗,積欠上千萬債務,被告竟就此離家出走,一去不返,亦未告知原告及家人,惶論給付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家中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均不聞不問,迄今已逾八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逃避債務而離家他去,音訊全無,迄今未歸。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已違反同居之義務,為此,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
叄、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竟就此離家出走,一去不返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目前未在國內等語在卷,又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我現在跟母親住一起,爸爸現在應該在大陸,應該有七、八年沒有見到父親,差不多在我高三的時候我雖然住宿,回家沒有看到爸爸,媽媽也說爸爸沒有回來,至此父親毫無音訊,過年、過節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家二個兄弟,我下面是弟弟,父親也沒有跟弟弟聯絡,當初是因經商失敗,才會離家,當時家裡的信箱經常被貼還債的警告或莫名其妙被按門鈴,我爸爸大概是被債主上門所以負債離家,債主一直到前一年都有陸續上門,是我母親處理和不理會,最近債主才沒上門,母親是認為我們長大了,我們都可以接受才來訴請離婚」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參照),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就被告有無返家及與家人聯絡乙情,知之甚詳,並與兩造關係同等深切,衡情亦無偏頗之虞,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未拒絕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就其所見所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復徵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婚後自八十八年間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已如前述,被告固因逃避債務而離家,惟債務人本有清償債務之義務,苟不負擔應負擔之責任,逃離無蹤,自非法律所許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觀之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逾八年,就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歸屬,並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歸屬顯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復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婚 字第 1351 號判決(96.06.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家調 字第 21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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