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線中之白實線,其設於路口者,係作為停止線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在地址代碼AA一五八處(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不遵守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越線臨時停車,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紅燈越線臨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由,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行為,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
三、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有於越線停車之情形,惟辯稱當時為下雨天,異議人係因路滑煞車未及,而超出停車線,且採證照片中未見紅燈號誌,二張採證照片之拍攝時間均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與原舉發單位認定之「紅燈越線臨停」不符,且未當場舉發,而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理,亦有未合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於
前述地點,經超速採證照相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先後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紅燈亮後八.三秒及九.八秒,攝得跨越停車線停車之照片,其測得時速為八公里,有採證照片二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函一件(含附件之超速違規照片資料欄判讀範例)附卷可稽。觀之照片中異議人車輛之行進方向為紅燈狀態,其車輛之煞車燈亮起,且對照其車身過半逾越停止線,僅後輪在停止線前、後小幅移動,足證異議人確有紅超出停止線停車之情形甚明,異議人空言否認採證照片中攝有路口紅燈及不同時間之車輪位置云云,顯不可採。
㈡該路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係採「簡單二時相」運作
設定,第一時相為新生北路南北雙向綠燈通行,時相秒數為五十秒(內含黃燈四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二秒),第二時相為南京東路東西向雙向綠燈通行,時相秒數為七十秒(內含黃燈四秒及全紅清道時間三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函一件在卷可憑。故於依規定時速行駛之情形下,除因越線臨時停車外,斷無在本件採證照車拍攝之紅燈亮起後八、九秒間,仍以時速八公里駛出停止線,而無法即時煞停之可能。異議人否認違規,徒以天雨路滑為由,主張因緊急剎車而超線云云,亦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㈢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暨現行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均有明定,是本件舉發單位以超速採證照相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所攝得採證照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為逕行舉發,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未予當場舉發,程序不合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紅燈越線臨時停車,而未遵守路口之停止標線,事證明確,其違規情事自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