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小型車違反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屬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該單位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確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其所有本案汽車確有停放在上述地點之事實,惟辯稱:該處並無紅、黃線,停車係屬合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並未規定不得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員警舉發時間已超過晚上十點,於法不合。員警舉發之時,系爭汽車之前後均有他車停放,何以他車並未開罰單,僅對系爭汽車開罰單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本案汽車確實停放於上述地點一節並不否認,核與經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之現場採證照片相符,並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庭結證稱:其舉發本案係因前開交叉路口當日晚間十一點多發生車禍,有一輛計程車撞到附近的小孩,小孩是由南京東路五段那個巷口往監理站方向西行,計程車從該無名巷與南京東路五段六十六巷二十二弄之交叉路口出來,因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汽車停在該交叉路口,車禍的當事人表示本案汽車停放位置阻礙到視線,因此其乃開單告發等語無訛,益證異議人確實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㈠「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是不得任意停車之規定態樣繁多,並非僅設有紅線或黃線處所才禁止臨時停車,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並未規定不得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及「舉發時間已超過晚上十點,於法不合」云云,恐屬片面認知的誤會,尚難採信。㈡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稱:本案汽車停車位置並未劃設紅線云云,於聲明異狀亦載明本案汽車停車處並無紅線、黃線之設置云云,惟此與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提出陳述書第二點所述該處雖劃有紅線,但已模糊不清等語不符,且證人乙○○到庭亦證稱該處原本劃有紅線,但的確已看不清楚,其舉發的部分係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並非紅線停車等語,是異議人主張該處未設置紅線、黃線等點,與員警舉發違規原因不符,自難認為有理。㈢異議人違規情事已臻明確,本案地點附近之其他違規車輛警員有無一一舉發,不能資為異議人本案違規之合法依據,異議人如認相同違規行為警員應嚴格執法,可向相關權責單位檢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