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取財罪,所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竊盜罪,所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竊盜罪,所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幫助詐欺罪,所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㈡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㈢末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未超過有期徒刑20年,故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然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之金額定其折算標準,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有關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第41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94年9月、95年11月24日、96年1月5日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第1344號、第1345號),嗣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5年2月間某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嗣於97年1月3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8月9日之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