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7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旁圍牆內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C型鋼1支【長140公分、重7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之C型鋼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支C型鋼是廢棄物,要撿拾去回收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吃飽飯後,伊住的地方就是現場照片(即警卷照片編號2所示之照片)的這棟房子,伊兒子聽到有聲音,看到被告進來要偷東西,伊叫兒子看著,伊去打電話報警,伊兒子當時看到被告是在照片內車子的另一邊,不是靠房子的這邊,被告在拉鋼條,伊報完警後,伊兒子說被告要走了,所以伊就跑出去阻止,剛好警車也到了,被告看到伊的時候,先楞了一下,看到警車到的時候,伊就把鐵條丟在地上。該鐵條是伊車子上的架子,掉下來,但是還沒有焊接上去,並不是要丟掉的東西,車子隔壁的圍牆內才是資源回收場(見本院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另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劉洸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接獲證人甲○○報案說,有竊嫌侵入他住宅旁邊的空地竊取他的東西,所以伊馬上開警車到現場,到了現場之後,就看到證人甲○○站在照片中洗衣機旁的水溝蓋,被告拖著C型鋼站在原地。圍牆的隔壁就是資源回收場(見本院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又參諸現場照片,被告撿拾該C型鋼之地點,係在證人甲○○住處旁之空地,該空地上停有證人甲○○所有之大卡車1輛,則被告理當可預見該處並非無人使用之空地,若有疑義,亦應當詢問空地旁之住家,以確認該空地上之物品是否確為無主物,方得撿拾,豈可僅因見該處有其他破舊之洗衣機等物,即擅自進入該處,取走他人之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認。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