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月2日結婚,婚後兩造經常為金錢、子女教育發生爭執。83年7月間,兩造復因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數日後,被告邀約原告帶子女一起出門,原告拒絕,被告再次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離家出走。直至85年3月10日原告為顧念子女生活,返家照顧,詎回家後,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人交往,私查原告BBCall機內號碼,遭原告發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原告竟持刀欲殺原告,經其姊攔阻,始未釀禍。次日即85年3月11日原告欲行出門,原告無故阻止,雙方再度發生爭執,原告無法再忍受此種煎熬,當日離家出走,雙方再次分居,期間被告除未曾關心聞問外,竟於85年4月來函指責原告在外行為放蕩,原告遂欲與其協議離婚,然被告不答應。雙方婚姻因而延至今日,已逾12年分居生活,雙方已無情感,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因而於85年3月11日離家出走,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2年,彼此已無情感,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珮珊到庭具結供證稱:「一開始我就不看好我女兒與被告的婚姻,因為她公公在外面有另外的家庭,是一個不正常的家庭,但是因為我女兒已經懷孕了,我只好讓他們結婚,婚後我與原告的婆婆就為了聘金的事情弄得很不愉快,她要求我將聘金還給她,但是我沒有還。第一個小孩出生後的奶粉錢都是我在付的,後來我們認為這不是長久之計,就把小孩帶回來養,後來他們又生了一個小孩,我就沒有能力再負擔了。85年間我女兒被被告打跑回娘家來,我就把小孩還給甲○○他們家了,這麼多年來他們都各過各的,被告也沒有來要我女兒回家」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雙方因而於85年3月11日分居迄今等事實,業如前述,徵之被告以暴力解決夫妻間爭執,顯罔顧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且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之行為有礙夫妻共同生活。再者,兩造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間非但無任何夫妻生活,夫妻情愛之本質,已蕩然無存,而被告對原告施以婚姻暴力行為,未見被告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顯見兩造夫妻心靈已難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本院綜觀兩造婚姻所應負擔之歸責事由,被告顯屬較重之一方,原告自得依上揭理由訴請離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惠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