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5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認原判決未論被告所竊金飾,且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認為罪刑不相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後,認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裁判之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利用拜訪被害人住家之際,竊取他人財物並予典當變現,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事後雖主動向被害人坦承竊盜犯行,然迄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故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惟原審判決本已參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是上訴意旨所指,顯無理由。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以:伊業已於民國98年10月5日將市價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珠寶交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0月2日所開出之條件係被告的朋友乙○○拿出3件珠寶抵押,另被告要贖回金錶,之後乙○○於98年12月底要標會賠償20萬元給伊,但被告並沒有贖回金錶,20萬元也沒有履約,故伊認為並未達成和解等語,另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8年10月5日在被告家中,有伊、伊妹妹甲○○、被告、告訴人、告訴人先生 王惠道 在場,伊拿出價值27萬元之珠寶予告訴人作為抵押,並約定被告最晚1年內被告有還20萬元,若1年內被告未還20萬元,伊提供擔保之珠寶就歸告訴人所有,而該20萬元就轉為被告欠伊的錢等語。然參諸被告嗣後於98年11月2日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自承並未贖回金錶,亦尚未賠償20萬元等情;另告訴人亦於98年11月6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認定和解未成,是原審審酌認定被告迄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違誤之處。再者,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就乙○○所提供供作抵押之珠寶後續處置問題,則純屬民事糾紛,非本院所得審究;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未論被告所竊金飾部分,然此部分原即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範圍內,原審本無從併予審理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是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