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紅外線瞄準器、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腰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竟於94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收受其友人綽號「 巴度 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紅外線瞄準器及彈匣各1個),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之。
嗣於98年6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甲○○以黑色腰包1只攜帶上開槍枝外出,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紅外線瞄準器、彈匣各1個)、腰包1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訊據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枝1支(含紅外線瞄準器、彈匣各1個)及腰包1只等物扣案可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6頁),又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8308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7頁)。故被告所受寄代藏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以確認。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以予論科。又寄藏行為性質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屬於繼續犯,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枝,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擅自受託寄藏前揭槍枝,所為不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並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更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不該,並斟酌其寄藏槍枝之數量、時間,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紅外線瞄準器及彈匣各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腰包
1只,係被告所有,供寄藏持有上開槍枝所用,業據被告所供承,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玻璃吸食器3支,則係被告另犯他罪所使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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