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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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零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測定(未肇事,無人傷)」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騎乘ZTE-一三○號輕型機車,途中無肇事,因酒後遭警察攔檢,拒絕酒測後,罰鍰六萬元整,事後亦接受半日交通安全講習,現知喝酒騎乘機車是錯誤的行為,內心已知錯,誠心悔改,今後絕不再酒後騎車。但監理單位卻吊銷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三年後方得再改,造成諸多不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零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測定(未肇事,無人傷)」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該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該裁決書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送達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而由受處分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可參,而原處分機關所在為臺中市○區○○路○○○號,均係位於臺中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前提出,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始行提出(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此有受處分人所寄發並蓋有郵戳及記載收狀日期之信封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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