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甲○○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犯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失,尚向告訴人要求賠償,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適用刑法第57條顯有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97年度婚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通姦犯行及被告甲○○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對被告乙○○犯通姦罪、被告甲○○犯相姦罪,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乙○○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甲○○通姦,被告甲○○亦與有配偶之人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二人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適用刑法第57條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甲○○係於原審判決後,案件經上訴而繫屬本院期間,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乙節,此有離婚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詳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此事由顯屬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甲○○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等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則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科刑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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