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月5日結婚,育有子女4人,皆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經營檳榔攤生意,僱請訴外人 柯翰廷 共同經營,然日久生情,被告竟於93年12月21日離家出走,自此不再返家,行方不明,存心拋夫棄子,不顧家庭生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失聯已久,已無情感,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3年12月21日離家出走迄今,彼此已無情感,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報紙等為證,且有證人即兩造鄰居 許豐隆 到庭具結供證稱:「我是原告舊家的鄰居,認識原告已經三年多了,我常常到原告於○○鎮○○路○巷○○號家聯天,據我所知被告已經好幾年沒有回家了,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這三年我從未在原告家看過被告,兩造的小孩都是原告在照顧」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1日離家出走迄今,對家庭子女不聞不問等事實,業如前述,徵之夫妻本應共同生活,惟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未歸,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惠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