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7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台九線406_6K香蘭路段之速限每小時70公里,有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經測速照相機攝得違規照片後,由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借予 鄭淑珍 使用,而可歸責於鄭淑珍,並請酌情量以輕罰,施以糾正或勸導,即有功效,為此聲明不服。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依該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本院認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縱於應到案日期後,如其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法院不得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經查,本件由證人鄭淑珍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於速限每小時70公里,有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2公里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鄭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有於舉發單所載時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單所載之地點?有。(<提示違規照片>是否開的是系爭車輛?)對。(違規人是您?不是異議人甲○○?)是。」等語(見本院99年1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卷存採證照片1幀可稽,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偽。是則,異議人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且可歸責於證人鄭淑珍,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察逕裁處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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