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劉春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永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103年度執字第5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劉春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永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當庭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具保人吳劉春瓊出具現金3萬元後,被告當庭交保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無誤。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經該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場;檢察官又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7月22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仍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
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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