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劉孝輝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貳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899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惟聲請人自始未與相對人有過任何接觸,且相對人公司告知該筆款項係經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轉移,經聲請人向前妻 林素珍 追詢,獲知聲請人絕無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事,則債權人之請求執行應屬無據,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9月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系爭存款權一旦遭強制執行,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必要,為保障權益,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9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是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37,01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89,502元【計算式:1,137,013×5%×(3+4/12)=189,50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9,502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存款已遭扣押,應不宜供擔保云云,然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須以停止執行所可能造成債權人之損害為衡度,已如前述,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確有可能因此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性質上即應以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要件,自不因聲請人存款是否已遭扣押而異,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