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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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淑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106年度執字第15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淑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得抗告附表:受刑人劉淑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0日│106年7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65號│字第195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簡字│106年度豐簡字││事實審││第380號│第491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簡字│106年度豐簡字││判決││第380號│第491號││├────┼────────┼────────┤││判決│106年8月3日│106年9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247號(已│字第15214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