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鄭榮淇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與林口街時,因行車糾紛細故,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黃玉民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老師」、「媽的」辱罵黃玉民,足以貶損害黃玉民之人格及名譽。
案經黃玉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玉民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問題發生糾紛,竟以本案侮辱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之素行紀錄,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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