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宏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宏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段對同一被害人為加害於生命之惡害通知,為事實上一行為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陳泉丰 發生細小爭,執即輕率以行動電話簡訊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其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案情尚能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業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有而用以寄發恐嚇簡訊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違禁品,且依其性質亦非常用於犯罪之物,經審酌後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