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美麗華百樂園商場B1」。
(二)證據部分並有證人 葉惠菁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竊衣物照片為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領據」。
二、核被告陳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圖謀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衣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9140元暨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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