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皇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更正:「車輛詳細資料報」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可,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非端,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