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乙○○訴訴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婚姻自始即出於錯誤之結合:民國七十一年間,當時被告正在當兵,兩造交往時因年少輕狂初試禁果,當時原告尚為十八歲之無知高三少女,在不慎懷胎後跑了數家醫院都沒醫生願幫忙拿掉小孩的情況下,奉子成婚,故兩造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結婚,並育有長子 傅克文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已經成年。
(二)共同生活的開始等同於無盡折磨的序幕:被告退伍後工作了一年,兩造之間即常因細故爭吵,其原因出於被告之個性,完全固執己見,不僅全然無視於他人之意見,習慣強制他人務必順從其心,尤其對於作為妻子的原告特別專制,稍有不順從即痛斥妻子沒有與被告同心。嗣被告信奉基督教去讀神學院,期望畢業後可回到教會工作賺錢養家,為成全被告心願,原告在三年期間帶著小孩回娘家找工作幫忙賺取學費。被告畢業後說神要被告去嘉義,所以全家一起去了嘉義,第一年因被告和總會理念不合爭吵,所以第二年起,被告就不領總會薪資,說要「憑信心」,被告的固執卻累了家人陪他喝西北風,然而他大部分時間卻在家看電視,讓人看不出其在家看電視的行為有何等偉大的理論基礎可支持如此奇特的神職執行方法。原告曾努力規勸被告不可如此剛愎自用以及自我消沉,然被告完全無視於原告之意見而導致爭吵不斷,被告在無法自圓其說時,往往會以暴力相向來逃避自我欺騙的真相,曾在寒流來襲時用冰水往原告身上灌,更把臉盆放滿水把原告的頭往裡壓到快窒息。期間原告因無法忍受虐待而有幾次提出離婚要球,可是被告用小孩生命相威脅,揚言要放瓦斯和小孩一起死,也常在暴力後哭著請求原告原諒,原告一而再的因不放心孩子而忍著,也一直禱告希望被告有所改變。在嘉義住了四年,因台南教會的聘請,兩造搬到台南做了九個多月,被告又和牧師執事不合而失業,接著斷斷續續在工廠作廠長(又和課長不合);作業員(又和經理不合);作業務(又和副理同事不合)。被告在八十七年間辭去工作就一直待在家中,此時被告遊手好閒每天看電視到凌晨五、六點才睡覺,下午睡醒就和朋友出去聊天,有時半夜也和朋友出去,不願參加職訓,更不願充實自己去面對社會,原告多次規勸時不僅不聽還用三字經辱罵回應,火氣上來時被告在半夜趁原告睡覺時,會硬拉原告起來吵架到天亮。原告因常被施暴而有時揚言要驗傷告被告,被告就改用推擠之方式施暴,反而誣稱是原告自己去撞的。有一次半夜被告又想施暴時,原告報了警,警察來後被告竟向警察說原告半夜要跑出去,被告只是要擋沒要打,警察勸說一番後請被告簽名就離去,從此,被告因此報警事件更懷恨在心,每次吵架都拿出來說原告害被告丟臉。從此以後每次的吵架,半夜常推原告出門,需原告一直求被告,被告才讓原告進門。八十九年二月最後一次吵架,是因被告被追討健保費,被告覺得係原告害的,罵原告「生雞蛋無,放雞屎有」。更讓原告無法容忍的是八十九年二月間原告失業沒工作,被告竟罵原告是「廢物」。又被告口德奇差無比,生氣時,三字經脫口而出,枉為神職人員。被告更在八十八年起即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揚言說「心不在一起,作那件事無意義」。但被告卻在外與一名為 周慧雯 的女子過往親密,該名女子還搬到原告居家附近以方便勾搭被告,被告樂此不疲,如此行為更加深雙方感情的破裂致完全無法收拾。
(三)兩造八十九年二月分居至今的互動更證明二人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上述種種的折磨實在令原告忍無可忍,因孩子此時已長大成人不須原告照料,原告唯一不忍分居之因素已然消失,故原告痛下決心回娘家,並告知被告無法再繼續這段婚姻。分開後初期,被告尚斷斷續續曾找原告談,但因其從不自我改進固執的人格缺點,使得每次對談都雞同鴨講而毫無成果。雙方後來把同居時的東西整理分一分,戶口也各自遷移,各過各的日子不相往來,然被告還偶而在半夜打電話騷擾原告。在三、四年的分居期間,雙方每次談話的場合均是原告要求被告能協議離婚,但被告都不願談,被告已下定決心,抱持絕對不讓原告好過的想法。
(四)根據兩造對話錄音帶,可充分證明被告有不適合婚姻生活的特殊行為及心態:1由錄音帶全文綜觀,兩造之間完全無法溝通任何事情,也完全無互信基礎。
2被告本身亦已不念夫妻感情,只是因面子問題,以及不能讓原告好過的心態,不願兩願離婚(如第七頁譯文)。
3被告自稱不願離婚,原因不是出於維持家庭圓滿之善意,而是出於原告不願順從其心意(如第十頁譯文)。
4被告承認毆打原告(如第九頁譯文)。
5被告表示不在意原告在外交往異性,表示其對於原告已完全無愛意存在(如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譯文)。
(五)綜上論述,可見兩造婚姻全無維持之必要,而難以維持之原告全出於被告單方面之事由,舉其重大者,如被告個性固執無溝通能力,被告其對原告已喪失愛意而逾四年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對不如意的事即施予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對經濟不負責任,亦無能力養家等等,爰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為證,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八十九年間兩造並未協議分居,當時是原告自行離開,後來原告又找人到當時兩造住所把東西搬走,被告有至高雄找原告談,原告表示其在橋頭已找到工作了,被告便只好帶著孩子在台南與高雄二地奔走,去高雄時皆於原告娘家居住,直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才搬至台北,搬家前被告有與原告協商,遂便把原告所須之家具送給原告。之前兩造共同居住時,房租及水電都是被告在繳納,縱被告失業期間,被告亦在家負責家務,原告離家期間,亦由被告照顧小孩,縱兩造間曾生爭執,亦僅有推擠而已,原告不可能受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結婚,並育有長子傅克文(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已經成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即分居至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種種虐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即原告之弟 戴熙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他們夫妻經常吵架,我姊姊會回娘家,她身上有瘀青,我會問她,她說是被被告打的,後來原告心理上有傷害,只要一吵架,她就會回娘家,我記得七十九年底時,我姊姊被打的很嚴重,身上有很多傷痕,當時被告還有寫一張悔過書,保證不再打原告,但是被告拿回去後就沒有蓋章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兩造之子傅克文則證述「:::我在國小時有看過二人爭執後二人會動手互打,我只有看過他們二人都有瘀血的傷勢,記憶中他們並沒有很經常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證人證詞,認證人即原告之弟戴熙谷於兩造發生爭執時,並未在場,其知悉被告毆打原告之情事,皆是經由原告轉述而知,非屬證人戴熙谷親見或親聞;而證人即兩造之子傅克文與兩造共同居住,兩造發生爭執時,兩造之子皆在場,其親見兩造發生爭執時互相毆打、互有成傷,故證人即兩造之子傅克文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雖證人即原告之弟戴熙谷證稱於七十九年底時,原告之傷勢很嚴重,惟查,縱證人戴熙谷所述為真,亦係發生於000年間之情事,兩造卻仍同居至八十九年始分居,自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錄音譯文中有承認毆打原告,惟查該段譯文中,被告僅表示「我承認我負責百分之60、70、80的責任,我承認啊,我有說不承認嗎?但是你卻沒有承認你該負的責任:::」等語,並無法知悉被告承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云云,自難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及在外與一名為周慧雯的女子過往親密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因欠缺事證加以證明,而難以採信。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毆打等種種虐待及與女子周慧雯過從甚密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均無法提出具體情事並舉證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務正業、不負擔家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陳
被告斷斷續續有工作,況八十九年後兩造之子均係由被告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多年前即以「心不在一起,作那件事無意義」為藉口不與原告
行房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此兩造間隱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以憑採。
4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個性固執、心態不對、好面子等性格上缺點致兩造無法維
持婚姻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之個性亦不佳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是原告主觀上的感覺,亦是兩造經營婚姻之時,夫妻應致力協調之處,原告據以主張係法律上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法已有未合,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5被告抗辯自原告於八十九年離家返回高雄娘家後,被告時常攜兩造之子至原告
娘家找原告,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傅克文證述「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與爸爸同住,我對父母離婚乙事,我覺得他們之間自己去談即可,我們原來住在台南,到我讀高中二年級時,媽媽搬去橋頭,我與爸爸仍留在台南,媽媽很少回來,大部分時間都是我與爸爸過去找她」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自行離開兩造約定同居之處所後,被告時常攜兩造之子至原告娘家找原告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6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無由搬離兩造約定同居之住所,致使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而兩造初分居之時,被告時常攜兩造之子至原告娘家找原告並住在原告娘家,而原告在被告與兩造之子到原告娘家時經常不理會被告父子,認兩造間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原告無由離開兩造同居處所且在被告父子至其娘家找尋時不加理會所致,自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有責任或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從而,應就兩造分居並致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較大責任之原告,以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