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錦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錦生所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增訂:「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葉錦生因犯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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