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9號被告 郭恒銘 具保人 王純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純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屆期亦未到庭,另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匿。茲以該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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