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61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孟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孟揚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3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6元,及
自民國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6元,及其中149,706元自9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依約延滯則按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150,006元及其中本金債權149,706元及自9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延滯期間
利息。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自93年6月27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