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劉嗣華
上列原告與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台灣電力公司南區服務處之名稱不正確,請補正,並載
明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被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二、請明確訴之聲明,被告2公司是否連帶賠償,亦或各賠償原
告15萬元?
三、請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及請求金額計算明
細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