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顏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鴻鈞應於原告就訴外人 張雅婷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期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肆
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擔任普通保證人。詎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雅婷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新臺幣(下同)96,767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期付金13,834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顏鴻鈞應於原告就訴外人張雅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給
付原告96,767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期付金額
13,834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及交易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
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顏鴻鈞應於原告就訴外人張雅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
,給付原告96,767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期付金額13,834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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