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
原   告  神乎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立
訴訟代理人  陳英琦
被   告  洪羿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
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盤點發現,遺失(
應係被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支票號碼AZ
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已預先蓋妥公司大小章,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隨即至台企銀行仁愛分行申請掛失止付。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
照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催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完成公示催
告之登報程序。
㈢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業務往來,經台企銀行於一
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始得知系爭支票經填入發
票日期及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由被告持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被告姓名足為證明,
被告犯刑事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數筆,業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來函通知,將被告所
涉及本件之刑事犯罪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偵辦。因系爭支票是被竊,當初並沒有填具發票
日及金額,是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否認提領系爭支票,但帳戶若非被告在使用,又牽涉
到刑事訴訟案件,原告覺得被告不可能放著不管,故原告不
相信被告所言。
三、證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件,民事聲請公示催
告狀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催字第二一六五號民事裁
定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票據影像查詢一件及台北
地檢署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系爭支票背面字跡不是被告所簽,被告也沒有提
領系爭支票,被告帳戶沒有給他人使用,不知他人為何要簽
被告的名字,被告在嘉義地檢署有涉嫌竊盜案件,但沒有包
括本件系爭支票的問題。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司催字第二一六五號卷並查詢
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支票遭被告名義提領,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遭竊且原先未填票載日期與金額,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
利益。至被告雖於本件確認之訴言詞辯論中認諾債權不存在
,同意原告請求,惟系爭支票已經提示於付款人台企銀行,
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即便被
告認諾,仍有確認利益(司法院(81)廳民四字第09095號
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時認諾其名義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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