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助字第48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自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自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10月底起至107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分別於107年5月底某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107年
8月1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4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7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7年11月3日為
警查獲時止,更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承上,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
案件型態、罪質均相同,堪認其非一時失慮而犯之,況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即108年2月25日)前未及4月即再犯非法販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