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澎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楊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自90年3月2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3日釋放出所,至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並於98年8月19日釋放出監,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並於107年5月10日釋放出監,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104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8年8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適員警於該處執行巡邏路檢勤務而對其攔查並核對身分,因發覺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乃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始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8公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毒品初步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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