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喻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喻建國於民國108年2月14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往北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先停等紅燈,而在號誌轉換為綠燈欲起駛左轉至成功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喻建國竟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進行轉彎,適 黃國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康寧路1段往南起駛向前直行時,亦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迨發覺甲機車進行左轉遂緊急煞車並失控倒地,乙機車因而與甲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黃國倫受有右踝脫臼併外踝骨折併三角肌韌帶斷裂等傷害。喻建國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喻建國自首暨黃國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喻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進行轉彎,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踝脫臼併外踝骨折併三角肌韌帶斷裂等傷勢,則有前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喻建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黃國倫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