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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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號、108年度執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並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幫助犯犯罪日期之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為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最後犯罪時間即民國106年3月17日為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
5年11月21日云云,容有誤會。準此,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既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
6年1月17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要件不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即無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傷害│├──────┼────────┼────────┼────────┤││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5日│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2764號│調偵緝字第69號│調偵緝字第6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77│106年度簡字第77││││3810號│60號│60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77│106年度簡字第77││判決││3810號│60號│60號││├──┼────────┼────────┼────────┤││判決││││││確定│106年1月17日│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詐欺│││├──────┼────────┼────────┼────────┤││拘役30日,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683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8號││││├──┼────────┼────────┼────────┤│事實審│判決│108年4月17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判決││8號││││├──┼────────┼────────┼────────┤││判決││││││確定│108年5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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