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田選任辯護人梁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39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燕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惟前案係於101年間犯之,與本案以相隔已近6年,且本件所竊之自行車1部,價值非高,兼衡被害人已經領回遭竊車輛(詳如後述),並具狀表示被告多次對其表示歉意及願意賠償之意,其婉拒被告之補償,且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有被害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斟酌全案情節,如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大致獲得彌補,暨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願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前揭車輛經警查扣後,已於10
8年4月12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