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謝德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德琮(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緩刑2年,於
108年5月23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8日至107年8月9日間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1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134號案件起訴,本院於
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罰金9,00
0元,嗣經上訴,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
5月23日起算,迄110年5月22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8月8日另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於10
7年8月9日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是受刑人於緩以107年度偵字第132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107年12月13日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㈡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罰金9,000元,嗣經本院於108年
5月2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前案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受刑人於前案原審及上訴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已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復向本院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前案上訴審審酌前開情狀後,認受刑人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後案,其主觀上並無枉顧法院宣告緩刑懲儆惡劣之態度。再者,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尚非相同,受刑人緩刑期內亦無再犯妨害名譽犯罪情事。職此,受刑人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㈢綜上,尚難認前所宣告之緩刑,已難資警惕受刑人,而有非
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