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明異議人 黃國津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8年度執更字第1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6日執行命令(案由案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038號詐欺案件)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津(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8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入監服刑,並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
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107年1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後案),此判決確定時間點在前案假釋期間內。然其於108年12月6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 辛股 之執行通知單,通知其應於
108年12月17日前往士林地檢署執行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8月之前案,且其也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前往單獨執行刑期為4年6月之後案,然依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所示「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核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其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532號裁定相雷同,應援引該裁定,由地檢署合併前後執行案件,發函給臺北監獄啟動重核假釋,且此動作應是在通知其到案執行之前,請求鈞院依以上事實及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撤銷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038號執行通知,並裁定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將本案與後案送臺北監獄進行合併接續執行並啟動重核假釋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為不當,自應向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是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5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其所另犯之後案係於107年1月18日判決確定,並由基隆地檢署分案執行,且前後案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要件,士林地檢署嗣於108年11月26日以執行傳票(案由案號:10
8年度執更字第1038號詐欺案件)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08年12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有前後案之判決書、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108年11月26日執行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97、58至63、1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受刑人非數罪併罰案件接續執行重核假釋之規定,於「前案假釋後未幾日,後案始移送執行,後案應如何簽發指揮書執行」一事,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004830號函原採乙說,認執行檢察官應先傳喚受刑人到案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所餘前案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停止進行,待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之後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920803136號函改變見解,改採甲說,認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行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先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核算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而其改變見解之理由,依法務部89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004830號函所附說明,應係在於後案與前案刑期合併計算後,受刑人執行之期間,逾越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時,受刑人不應再入監服刑,較符合受刑人之利益,況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亦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之論點,較為合理,故法務部揚棄前述89年12月28日函文所採「分別執行、單獨計算」之見解及執行方法。
㈣、而前述法務部兩則函文所指非數罪併罰之前後兩案,「前案假釋後未幾日,後案始移送執行」之案例事實、說明及所載
甲、乙兩說之見解,依其文義,固指「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後案已移送檢察署執行」,不包含「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而執行完畢,後案始確定而移送檢察署執行」而言,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則罪刑判決於確定後,已處於移送執行之狀態,何時移送至檢察署送執行,取決於法院移送執行函文及所附卷宗之作業流程速度,倘法院移送作業流程速度較快,即可於前案假釋尚未屆滿前,後案已送達檢察署進行執行作業,相反地,倘法院移送作業流程速度較慢,則有可能造成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後案始送達檢察署進行執行作業之結果,若認前者可依前述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文所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門檻之有利受刑人的執行方法,後者僅因移送時間較慢,則應採「分別執行、單獨計算」之不利受刑人的執行方法,顯因法院個別移送作業速度之快慢,而對同樣在前案假釋期滿前,後案已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且此後案移送執行較慢所生「單獨計算」對受刑人之不利益,實不能歸責於受刑人,自不能使後案法院移送執行較慢之受刑人承受之,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悖,不合理侵犯後者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自非合法。因此,既然前述法務部92年7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前後案徒刑之合併執行均採對受刑人較有利之合併計算方法,則為受刑人之利益計,「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但後案移送檢察署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已屆滿者」,應與「前案假釋期間內,後案已判決確定,後案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同視,均適用92年7月18日函文及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於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前,先逕行簽發後案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監獄再將二罪刑期合併計算,辦理重新核算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再報法務部審核後通知執行檢察官為當,方得以落實執行方法之公平合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逕由後案之執行檢察官於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前,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核算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是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傳票(案由案號:108年度執更字第1038號詐欺案件)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08年12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1年8月,其執行指揮之方法自有不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撤銷。至聲明異議人所為關於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將前案與後案送臺北監獄進行合併接續執行並啟動重核假釋程序之聲請部分,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方為後案之執行檢察官,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無此權責,其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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