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新竹縣○○鄉○○街○○○號「太平洋影視社」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向不詳年籍姓名之影視代理商所購買之「 貞子 謎咒」,係盜拷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朋友公司)取得日本角川書店株式會社授權發行,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竟意圖散布營利,而陳列在其經營之「太平洋影視社」內,擬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貞子謎咒」盜版影音光碟一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代理人甲○○指述綦詳,及提出著作權相關證明在卷,另有盜版影音光碟一片扣案及照片六幀在卷足資佐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購買「貞子謎咒」影音光碟供出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影視代理商 林清雲 所購買,根本不知何人有合法代理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出租使用之「貞子謎咒」影音光碟,乃係影視出版商 饒英鵬 所出版,且饒
英鵬係託由朋友自日本取得「貞子謎咒」影音光碟原版帶後,再自行翻譯為中文重製出版,並由嘉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惠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竹苗區代理商林清雲代理發行,被告則係向林清雲購買取得等情,業據證人饒英鵬、林清雲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林清雲名片一張附卷可證。可見,被告右該影音光碟係向一般影視代理商購買,來源正當,已難認其故意購買盜版品,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㈡又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
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迄今經外交部往返查證有此相同保護之國家或地區計有瑞典、日本等三十一個國家,此有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一五0五四號函在卷,因日本國未與我國另訂條約或協定,是以,日本人之著作,必須在本國內發行後三十日內,即在我管轄區域內發行,始得享有著作權,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查「貞子謎咒」視聽著作確係日本人之著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授權學者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之錄影帶(VHS、LD、VCD及家庭用錄影帶之公開放映權,但不包括DVD)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學者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授權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發行權,而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據以開始發行影音光碟,業據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代理人甲○○指述綦詳,復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版權證明書、首次發行證明書(中日文版)、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授權證明書(中日文版)等在卷可稽。茲「貞子謎咒」視聽著作既係日本人之著作,自應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之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始得享有著作權,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在我國發行,有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從而,被告出租使用「貞子謎咒」影音光碟,縱為盜版,亦無違反著作權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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